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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
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未滿一年者。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