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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涉及期貨交易所之交易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規定申請許可: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超過百分之十。
二、最近一季逾期授信加應予觀察授信比率低於百分之三,且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無提列不足。
三、上年度無累積虧損。
四、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且無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情事。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有未符合同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