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第六條第三項扣除稅款後之資金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自由運用。
依前項規定提取之資金,經稽徵機關查獲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有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情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