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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明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明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明書,應即繳還原發證明書之國稅局銷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