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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
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公共建設培育受雇員工,辦
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
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
之薪資。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包括外界委託代訓者,應按實際
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
舊費用,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
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