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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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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實施防空演習,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設有空襲警報發放系統之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及國軍部隊,應配合以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或播音器(車)發放防情警報信號;平時空襲警報發放系統試放與保養維護,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
演習時信號發放規定如下:
一、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
(一)緊急警報: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鳴十五秒長音一次,續鳴兩個五秒短音,均間隔五秒。連續鳴三次,計一百十五秒。
(二)解除警報:喔……………。鳴九十秒長音一次。
二、播音器(車):
(一)緊急警報:口呼「緊急警報」,遇有飛彈猝然襲擊,口呼「飛彈襲擊警報」,並迅速通知地區內所有軍民。
(二)解除警報:口呼「解除警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