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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領務承辦人員依本辦法作成文書,應使用外交部所核定之對外名稱及職稱
。簽名時,亦同。
外交部應將駐外館處之對外名稱、館章拓模及領務承辦人員之簽字樣本,
通知國內有關機關。
國內機關對經駐外館處驗證或作成之文書仍有疑問時,得請外交部覆驗之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