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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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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國際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投資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或由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合作對象邀請本基金會共同投資外,應由投資標的或負責管理該投資標的之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但如投資標的於申請時尚未設立者,得由投資標的之發起人、預定發起人或管理機構申請之:
一、投資標的之基本資料,包括章程或設立文件、負責人或管理機構資料、股東或社員名冊或其財產明細、登記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投資標的尚未設立者,為擬設立之相關資料。
二、投資標的最近三年財務報告,含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其營業未滿三年者,應提出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各年度之資料。但尚未設立者,得提供發起人信用紀錄、無欠稅證明或本基金會認為必要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之。
三、投資案件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背景、目標、內容。
(二)投資標的之主要營運項目。
(三)案件執行及營運方式。
(四)資金籌措來源及主要股東或出資人背景資料、經營團隊資歷。
(五)投資標的股權或資金結構。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書。
(七)投資期限。
(八)如有子投資時,其投資產業及類別。
四、投資案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投資案件說明書中註明。
五、其他經本基金會認為有必要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