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為起算日;停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或限期改善者,自命其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或改善之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業)者,自命其停工(業)之日為停止日。
三、自報停工(業)及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其自報停工(業)及歇業之日為停止日。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未依規定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改善、停工(業)者,應就前項停止日至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實際已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改善、停工(業)之日期間另行計算所得利益總和。
所得利益追繳期限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