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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對於自用農舍,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必要時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辦理。但其他建築物之審查期限,得視現地勘查等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