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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或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三、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七條所定收費項目或金額收費。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訪查。
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託或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一年內不得接受委託或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