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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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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記載方式如下:
(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由電腦自動列印。但姓名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臺灣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其登記之原住民族文字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三)臺灣原住民族、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三、出生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四、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五、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六、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七、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八、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生父姓名。
(八)同性結婚共同收養者,記載二位養父或二位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九)同性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後終止結婚者,應視為繼親收養或共同收養而分別準用第七目或前目規定。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之年、月、日記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