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施行後,原依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派充之委員、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續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缺位增補之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裁撤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於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派充或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組織未經調整或裁撤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於依第一項規定任期屆滿後,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派充之委員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其任期至前項新設立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之任期屆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