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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為有效處理前條及第十三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置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
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員及地方公正
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