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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