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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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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6-1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