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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6 條
下列作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之設計。
二、乙型包件–乙(U)型及乙(M)型包件之設計。
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設計。
四、丙型包件之設計。
五、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鈾包件之設計。
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之設計。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分裂物質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交運。
八、專案核定。
九、未列入附表七中 A1 及 A2 值及其豁免值之計算。
十、特殊用途船舶之輻射防護計畫。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作業審查之文件可包含規格、工程圖及證明符合管制規定之報告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