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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4 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左列最低基準:
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萬
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
機二臺,堆高機一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一臺
;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承租人申請經營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及作業機具,準用
前項國內商港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