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17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防護對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但追加倍數,高壓式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假想防護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8-6×a/A
Q :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 :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A :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九十公斤以上。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