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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代申請委託書 (非代申請者,免繳) 。
四、邀請函。
五、具衛生專業身分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七、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足資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八、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專業
類別及學歷。
十、來臺從事研究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究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十一、來臺臨床教學者,邀請單位應另附業務需求及理由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