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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工作,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驗證機構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且其組織運作及立場應維持公正獨立。
二、驗證機構對於申請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三、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四、不得收取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
五、產品驗證制度持續符合CNS 17065或ISO/IEC 17065標準。
六、定期對驗證人員及與審驗工作有關之人員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業技術、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等教育訓練,並確實考核前揭人員及填具相關紀錄。
七、應確認審驗申請者完成繳納相關費用,始得核發審驗證明。
八、對辦理審驗工作之相關文件、資訊或電子檔案,應予保密。
九、對其受理審驗案件相關之申訴,應適當處理並填具紀錄。
十、提供審驗申請者查詢其審驗案件之辦理進度。
十一、妥善保管辦理審驗工作之相關文件或產生之資料。但紙本文件得於審驗申請者取得審驗證明十年後銷毀。
十二、依審驗辦法規定申請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授權登錄,驗證機構不得拒絕。
十三、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組裝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登錄。
十四、主管機關依審驗辦法或本辦法指定驗證機構辦理之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確實於核發之審驗證明登載審驗資訊。
十六、其他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抽驗時,應配合或協助提供抽驗案件之檢驗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十七、非經主管機關同意,驗證機構不得擅自將審驗工作之相關文件、產生之資料或抽驗結果報告交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