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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蓄水庫完工時,蓄水庫興辦機關 (構) 應會同管理機關 (構) 於蓄水前,
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作全盤複核,
其符合標準者始得蓄水,如於部分完工先行蓄水時,應先就已完工部分予
以複核。
前項複核之報告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水庫始得蓄水;若蓄水庫興辦
機關 (構)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複核之報告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水庫始得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