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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各縣(市)警察紀錄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紀錄證
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