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其執行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查核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辦理及備查作業。
二、檢查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情形。
三、得派員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擇點採樣檢測其室內空氣品質符合情形。
四、查核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之辦理情形。
五、查核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情形。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場所稽查檢測選定檢測點時,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