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8 02:5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排放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內之期間,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於前項規定期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主管機關未於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審查時,得依原排放許可文件內容排放至完成審查。但延長排放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且與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合計不得逾五年。
於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重新申請排放許可,主管機關於有效期間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即停止排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