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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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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二階段;其應先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設置後,始得進行處理設施建造、裝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二)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四、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