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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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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七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
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