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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公私場所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
一、使用許可證核定期間內之使用紀錄。
二、一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三、必要使用該物質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程序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