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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未能符合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