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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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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於進用前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四、非屬前款所定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五、非屬第三款所定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或職業輔導評量工作四年以上。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於進用前,未完成前項所定之專業訓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並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者,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