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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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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動物醫事助理領有合格證書後,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認證機構申請登錄,領得識別證後,始得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動物醫事助理合格證書。
三、獸醫診療機構出具之聘用證明文件。
認證機構受理登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動物醫事助理登錄字號及登錄日期。
二、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合格字號、認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三、動物醫事助理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
四、工作之獸醫診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認證機構完成動物醫事助理登錄後,應發給識別證,並通知該獸醫診療機構所在地獸醫師公會。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登錄之應記載事項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辦理變更及換發識別證,並由認證機構通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
前項登錄之應記載事項,認證機構應定期辦理查核。經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認證機構得逕行變更其應記載事項之登錄,並註銷原領之識別證。情節重大者,認證機構並得終止動物醫事助理之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前項動物醫事助理經終止認證者,自終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認證為動物醫事助理。於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者,應重新經認證機構之能力檢定測驗合格,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