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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百五十點以
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且其
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團體辦理
審查認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