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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准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設立登記,其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心理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