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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醫學課程。
二、醫學倫理。
三、醫療相關法規。
四、醫療品質。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
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審查認定。
兼具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醫學課程
積分,得相互認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