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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在國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有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