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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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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後,方得使用。審驗不合格者得於一個月內申請複驗一次,經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未申請複驗者,不予核發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架設許可證。
二、天線及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電臺之名稱、所屬組織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者名稱及其代表人。
三、負責人。
四、電臺工程主管。
五、設置處所。
六、發射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七、發射及接收頻率。
八、發射頻寬。
九、發射功率。
十、接收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
十二、附屬機件設備。
十三、有效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