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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辦理起訴案件,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損害人為受僱人時,應將僱用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車主與損害人 (
即受僱人) 一併起訴。僱用人為轉包商時,應將工程承包商列為被告
。
二、無法查明公司行號之地址及負責人時,可函請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建設局查復。
三、同性質二件以上之起訴案件,仍應分別辦理,不宜合併起訴。
四、賠償金額鉅大之案件,為確保債權起見,得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或假
執行。
五、經電信機構起訴後,因損害人之認諾或繳納賠償費而為和解或撤回告
訴時,電信機構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撤回起訴費) 應向損害人及其
他賠償義務人收取。
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損害人及賠償義務人負擔訴訟費用及賠償費之遲延
利息者,其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仍應一併向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
人請求給付。
七、法院開庭時,如損害人及其賠償義務人未出庭應訊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當場請求法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