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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考核補貼計畫之執行情況。受補貼業者對經核定之補
貼計畫,如有擅自變更或違反第十一條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者,該管主管
機關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規定扣減或中止撥發補貼款。
受補貼業者在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 (航) 線受扣減六個基本處罰金以
上之處分者,除該路 (航) 線受扣款處分外,主管機關應停止該路 (航)
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主管機關對個別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基本處
罰金之路 (航) 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路 (航) 線總數一定比例以上者,
應停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主管機關另行辦理之大眾運輸營運評鑑結果,得供審議補貼優先順序之參
考。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