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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前九十日至三十日,得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並檢附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再訓練及格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再訓練之時數應達六十小時以上。運轉員、高級運轉員再訓練之課程,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逾有效期間者,得檢附最近六年內之再訓練時數六十小時以上及格證明,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申請換發以二次為限。
圖表附件:
附表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PDF
附表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DOC
附表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高級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PDF
附表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高級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DOC
附件二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換發申請表.PDF
附件二附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再訓練課程及時數表.PDF
附件二附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再訓練課程及時數表.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