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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核子設施周圍地區,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損害之程度,劃分左列兩區:
一、禁建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在二小時內,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二十五侖目),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三百侖目)之緊接核子設施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二十五侖目),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三百侖目)之緊接禁建區之地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