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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6、8 條、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13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電業之供電容量,應檢具電業所發給之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且不得超過其所同意之供電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容量,應提出佐證資料,說明自用發電設備供電無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