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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產品,不得重複申請產品驗證。但於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就原登錄產品型式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產品驗證之登錄型式,應依產品之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其他文字或編碼為之。
前項型號、規格、代表文字或編碼,應具有識別之唯一性,由申請人於申請產品驗證時指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