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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核定為分等檢驗商品,其報驗依下列規定:
一、由報驗人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費暨品質檢驗報告,向檢驗
機構申請之。授權自行檢驗簽發合格證書者,廠場應逐月寄(退)還
合格證檢驗機構存查聯,並於再次預領空白合格證書時,檢附登記表
向當地檢驗機構按規定報繳檢驗費。
二、前款品質檢驗報告,為出廠前依規定檢驗標準一次取樣檢驗之檢驗紀
錄,應加蓋生產廠場檢驗員及各負責人印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