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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
,由總行(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
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
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
回條(如附表四)回傳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
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圖表附件:
附表三、(申報機構)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PDF
附表三、(申報機構)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DOC
附表四、傳真資料確認回條.PDF
附表四、傳真資料確認回條.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