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等級之標準,指短期票券或債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