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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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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貼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執行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受據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明損費性質、品名、單價、金額、日期,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