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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
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
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為開發或改進
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開發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
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