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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
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墊付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