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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國防部對申請案件經審核無誤者,應製作核發名冊及支付證,分函國防部財務中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將領款時應備文件載明,連同支付證,函復申請人,至指定之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領取。
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依據國防部之核發名冊,於核對支付證及申請人應備文件無誤後,按核定金額,發給撫慰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