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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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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